按照《陕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陕西省地震局对《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并经2019年第10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
《关于印发<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和<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通知》(陕震发〔2011〕105号)同时废止。
陕西省地震局
2019年10月21日
(规范性文件“三统一”编号:62-27〔2019〕2号)
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及中国地震局《地震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等,结合陕西防震减灾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依法开展防震减灾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综合考虑相对人的主观过错、 违法情节、违法后果、改正态度和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幅度的自主决定权和处置权。
第三条全省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陕西省内实施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行使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具有法定依据,符合法定程序,在法定权限、种类和幅度范围内行使。
(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相当。
(三)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的法定程序。
(四)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应当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不得发生不同情况相同处罚,或者相同情况不同处罚的随意处罚现象。
(五)行使行政处罚权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适当必要。可以采取不同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取对当事人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罚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罚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五条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顺序:
(一)效力层次高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优先适用。
(二)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第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首先以书面形式责令当事人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再依法决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主观过错等因素,将违法行为分为:轻微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严重违法行为和特别严重违法行为四类。
第八条针对轻微、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在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分别作出不予处罚、减轻或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决定。
不予处罚,是指在违法行为轻微,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违法行为超过法定追究时效的情况下,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法做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减轻处罚,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处罚之外选择更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最低限以下予以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轻的处罚种类,或者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低限度予以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不具备不予处罚或减轻、从轻、从重处罚情况时,但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处罚幅度中限予以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该违法行为在依法可能受到的几种处罚种类中选择较重的处罚种类,或在一种行政处罚种类允许的幅度内选择较高限度予以处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向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如实交代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故意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五)阻挠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六)在抗震救灾期间实施防震减灾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二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享有充分的陈述、申辩权利。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除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外,还应当就从轻、减轻、从重等自由裁量的理由和依据作出说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当面作出口头说明,并据实记录在案,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收入行政处罚案卷。
第十三条除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结果和主观因素等,提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建议,交本部门负责人会同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初审,由本单位执法部门的主管领导审查决定。从重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本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处罚决定说明等必要材料报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并妥善收集、保管执法证据。
行政处罚案件完结后,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一案一卷的原则,建立该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执法案卷,统一编号归档。
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陕西省和中国地震局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要求,完善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公示,规范执法过程文字、音像记录和档案归档,强化执法信息报送和共享。
第十五条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情况,纳入部门和个人年度考核范围。凡是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变更、撤销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及具体案件承办人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
第十六条各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原则上应当执行《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如因地区差异等原因,市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实需要制定本单位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的,应报省地震局政策法规处备案。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可以选择执行省或本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不得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陕西省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上”包括本数,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陕西省地震局负责组织对市级、县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进行检查,纠正违法和不当执法行为。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19年11月21日起施行。